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6號
SLDM,114,訴,60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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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清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07、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美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美清與曾鉅荃為朋友關係,因亟需款項支付房租,且已陷
於無力清償之狀態,亦未實際投資越南房地產,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曾鉅荃佯稱: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需商借短
期資金以供周轉等詞,致曾鉅荃陷於錯誤,依杜美清之指示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
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杜美清
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杜美清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
 ㈡杜美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
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
空檔期間提領一空,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起
訴書誤載為1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自稱「李少傑」之人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遭
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鉅荃、劉益宏許雅琪黃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鉅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杜美清及辯護人否認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除前項以外之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
第64至69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共10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
人曾鉅荃認識10幾年,聊天時有提到我的生活狀況不好,需
要錢周轉,也有說到房地產,曾鉅荃說要幫我,但沒有問用
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鉅荃為多年好友
,知悉被告與配偶林維博共同經營麵館及其營運狀況欠佳,
更曾借款供被告周轉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清償
能力並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去電向
曾鉅荃借款時雖曾提及欲投資越南房地產,惟亦有抱怨需錢
周轉等語,曾鉅荃表示無論何原因均願意協助,且由其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曾鉅荃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定
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借款目的並非曾鉅荃考量之重
點,遑論卷附之借據或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借款原因;另告訴
人曾鉅荃允諾借款後即要求簽立借據,雙方於112年10月20
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約定應於113年10月1日前,
加計利息按月還款10,500元,惟因其後所經營之麵館營運狀
況每況愈下,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清償,然於曾鉅荃提起本
案告訴前業已努力清償部分款項。綜上可知,曾鉅荃對於被
告以何名目向其借貸非考量之重點,而無礙其允諾及交付財
物之判斷,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經查:
 1.被告與曾鉅荃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
時撥打電話向曾鉅荃表示其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需商借短期
資金等語,經曾鉅荃同意借貸後,其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0
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雙方簽
立卷附之借據及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前按月給付10,5
00元,而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予曾鉅荃;及曾鉅荃曾於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1
13年2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6107號卷(下稱偵26107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曾鉅
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6107卷第77頁,本院訴
字卷第53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曾鉅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07卷第19至21、65、67頁
)、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偵26107卷第33、35頁)112年10
月23日內湖文德存證號碼240號郵局存證信函封面及存證信
函內容(偵26107卷第41至45頁)、內湖文德存證號碼263號
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偵26107卷第47至49頁)、內湖文德存
證號碼68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偵26107卷第51至54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107卷第37至39頁)、收據即
被告分期還款紀錄(偵26107卷第57、99頁)、其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107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向曾鉅荃借貸之始末乙節,業據曾鉅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10月20日前後期間,被告以於越南
投資房產,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請求我暫借10萬元應急
,同時其以當時麵食館之經營收入狀況,強調每月僅計算外
賣即有超過10萬餘元之收入,保證確定可於短期內歸還借支
之款項,我基於信任就借款10萬元給被告,並於112年10月2
0日、21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0
萬元,惟因後續需與被告完備借款約定事項,但被告屢屢藉
詞推託,後來經由被告之配偶林維博告知該款項並非越南投
資需款周轉,而係被告編排之藉口,該匯款帳戶為房東帳戶
,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後即未還款便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853元、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25
日給付853元後即未清償且藉詞推託等語(偵26107卷第13、
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份打電話給
我說要在越南買房子,需要錢周轉,向我調借現金10萬元,
約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德陽店,當天有簽10萬元借據給我,我
先以戶頭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隔天我再匯剩下的5
萬元到同一帳戶,我們約定每月要還10,500元,但被告第一
個月就沒有還錢了等語(偵26107卷第77頁);本案借據是
我用電腦打的,然後請被告簽名,該借據下方所載日期即為
簽立當日,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前表示其需款項,確
切時間不記得,被告表示在越南買房子,仲介催她要錢,我
把匯款分成2筆,於112年10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在被告面前
轉帳至其指定帳戶,第2次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因為我和
被告認識十幾年,就依被告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在全家
匯款時被告一直跟某人聯絡,她的意思是跟對方說款項只能
分2筆匯款,因為我沒有辦法一次匯款,當時我的感覺是被
告跟仲介聯絡。我有寄發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給被告,但確
保被告會如期還款是次要目地,我說被告這麼緊急要借錢,
先把借據簽好,之後還要再出面簽文件,就是要約定還款細
節,但因為被告之後都不出面所以我才會寄發這些存證信函
,後來是到店面當著被告和其配偶面前簽偵卷第57頁的收據
,即以每日500元之方式還款。我先前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數年後才清償全部,但因為被告的理由是她要買房
子,在臺灣人的看法裡買房子是好事情,通常覺得應該不是
壞事,所以我是因為被告買房子才借被告錢,雖然我有質疑
被告說越南的房價正在下跌,但被告跟我說因為房價下跌所
以才好入手,如果被告當時明確告知係為給付積欠之房租而
非購買越南不動產,我就不願意借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
至60頁),參以被告有向曾鉅荃表示欲借款購買越南房屋,
惟實際上未購買而係將款項匯給房東做為房租,卻未告知曾
鉅荃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26107卷第77
頁),可見曾鉅荃就被告之借款理由、時間、金額、給付方
式、簽立借據或偵卷第57頁收據之原因、還款經過等節,所
為指訴前後大致相同,且敘明確係因被告以投資越南不動產
為由向其借款方同意借款,並與被告所陳互核一致,應可採
憑,且被告將曾鉅荃之10萬元用於與投資越南房地產一事無
關之給付租金用途至明;又被告曾向曾鉅荃借貸20萬元,且
於借款後數年方全部清償乙節,亦據曾鉅荃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被告對於其曾向曾鉅荃借
貸一事亦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見曾鉅荃對被告
之清償能力有所認知,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然曾鉅荃同
意借貸10萬元之用途並非供被告支付積欠他人之租金,而就
被告斯時另積欠他人租金債務、10萬元借款之實際用途等事
實均未明確告知曾鉅荃,惟此一事實攸關曾鉅荃評估是否同
意借款予被告、得否確保清償,被告非但未據實以告,反為
順利取得曾鉅荃之借款,佯以上開理由而未告知詳情,使曾
鉅荃誤以為被告確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意圖及能力,甚提供
他人即房東銀行帳戶予曾鉅荃供其匯款,此為亦被告所自承
(偵26107卷第77、115頁),並有房租匯款明細(偵26107
卷第121頁)、租約、公證書、匯款明細(偵26107卷第125
至1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故意向曾鉅荃傳遞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訊息,以此方式取信曾鉅荃,致其陷於錯誤,
而允諾借款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罪事實甚明。辯護
人辯稱被告對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並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被告以何名目向曾鉅荃借貸非考量之重點,而無礙其允諾
及交付財物之判斷,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洵無可採。至
曾鉅荃於警詢時雖稱後來得知是房東帳戶,覺得沒什麼大問
題就沒有報警等語(偵26107卷第15頁),惟其同時表示因1
13年2月27日被告未正常還款,於113年3月懷疑當初該帳戶
是否有問題,進而詢問林維博後方知該帳戶非被告所有,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詢問的過程我們是用比較口語化
的方法回答警察,我說在我知道這個帳戶是房東的帳戶之後
,而被告夫婦不是被詐騙,所以我就覺得沒有什麼大問題,
但被告騙我說要去越南買房子來騙我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6頁),可知曾鉅荃因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借款,唯恐好友
遭他人詐騙方詢問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經排除被告遭詐騙之
疑慮方於警詢時為此陳述,所陳乃屬事理之常,況斯時已距
本案案發時將近5月,亦無從據以推論曾鉅荃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陷於錯誤,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又辯稱雙方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本案借據並約定應於
113年10月1日前,加計利息按月還款10,500元,惟因其後所
經營之麵館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清償,
於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努力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然被
告向曾鉅荃借得款項後,遲至113年8月9日提起本案告訴前
僅共計清償35,000元,期間更有長達5月未曾給付之情形,
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清償能力乙節,已非無疑,遑論其確
有佯以不實事由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縱其
後有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被告雖提出其與曾鉅荃於113年5月6日至113年6月1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訴卷第81至110頁),然審
之該對話內容多為曾鉅荃詢問被告經濟或工作狀況、被告向
曾鉅荃抱怨生活、經濟瑣事及曾鉅荃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
且此為本案發生後之對話內容,距案發已近1年,無從據此
反推被告向曾鉅荃借款10萬元時並未佯以投資越南房地產
理由,更與被告有無詐欺曾鉅荃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因曾鉅荃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
定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為據。
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
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
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
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而曾鉅荃之重要
評估因素係認被告確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意,且考量購買不
動產為有利於被告之舉而同意借貸10萬元,並非單純借貸供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債務,已於前述,然被告實際上是將10
萬元用於清償積欠之租金債務,卻未向曾鉅荃正確表明上情
,而係佯稱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顯係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虛偽資訊,影響曾鉅荃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辯護人所
辯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定程度好感之心態
而允諾借款,仍屬為據。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提供予「李少傑」所指定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希望向銀行借款5、10萬元周轉使用,但我有遲繳一
次情形,擔心無法核貸,「李少傑」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
,並解釋可以幫我辦到好,大約7至10天即可以核貸5或10萬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學歷
僅為小學肄業,來臺後未進修中文而僅於經營麵館時學習基
本中文,且不會看臺灣新聞,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之手法
並不瞭解,在此之前亦無其他貸款經驗,本案係因急需資金
欲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此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間均為
與貸款相關話題即可得證,且被告遭詐騙後因無法清償債務
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亦可證被告於案發時資金之調度使用已
陷於困窘且急需對外借款之程度,在此壓力下方疏於防備,
而使其帳戶遭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為被告供外送平台使用之帳戶,倘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實可將使營業所用帳戶無法使用而遭凍結資金之風險。綜
上,被告所為雖有思慮不週、輕率之疏失,然仍無從遽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3年4月
18日某時許,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
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
、自稱「李少傑」之人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所示款項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12號卷(本院立字卷)
第72、73、25至29、115至118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07至214頁)、
被告與「李少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紀錄【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下稱偵27009卷)第23至65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
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被告自稱其小學肄
業云云,然因卷內查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與配偶林維
博自99年起至113年止共同經營餐飲業多年,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4頁
),對於上情當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
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有什麼可以損失可
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
故意,輕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李少傑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紀錄(偵27009卷第23至65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1
3至120頁)。然查: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
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
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
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
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
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份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
他是銀行服務人員,要幫我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的銀
行帳戶,好跟銀行借錢,我就把金融卡以超商寄送給對方,
我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我只有交付這一個帳戶等語(偵
27009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且交付前該帳戶內只剩幾百元。因
為當時我急著要用錢,也不知道怎麼去銀行貸款,就在臉書
上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時我就相信他,他自己
說是王道銀行的員工,當時我急需要2、30萬元,有積欠員
工薪水就相信他,而且當時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
有什麼可以損失可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
提供給對方。對方說美化帳戶比較快借到錢,我想說錢會比
較快下來就相信他,對方跟我說用寄的方式給他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且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
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
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或一般貸
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李少傑」間顯然素不相識,
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細究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內容(
偵27009卷第23至65頁),其未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予「李少傑」,更未曾探詢「李少傑」如何能僅
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貸款之細節、內容,
李少傑」亦未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
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
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
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
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
見被告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有作為被告及其配偶林維博所營
麵館之外送平台匯入收入之使用,然被告是否提供該使用中
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
,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
任意決定,而被告主觀上仍具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不因係薪轉帳戶而解免其提供帳戶資料,使他人
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
,要難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用越南文語音輸入的方
式和「李少傑」對話,所以顯示中文的時候我看不懂,也不
知道最後顯示的內容是否與我的意思一樣云云(本院訴字卷
第71頁)。惟被告供稱其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得知「李少傑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使用網
際網路能力或機會之人,且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其2人間之對答流暢,被告尚可依「李少傑」指
示填具並提供個人資料,已難認其有何誤認或難以辨識對話
內容之情事;況被告與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曾鉅荃亦有
以LINE交談、聯繫之事實,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
第81至11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LINE與他人交談
、辨識內容之能力,其此所陳,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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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