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4號
SLDM,114,訴,56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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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榕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
5、10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遭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扣
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昭榕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K2」、「婷婷」、「劉
上豪」、劉元杰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與詐欺機房配合,於詐欺機房與被害人約定面
交時,以通訊軟體成立車隊群組(含車手及收水),指派車
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
後轉交上手,並傳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檔案予車手等工作
。其與「花枝」、劉元杰(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佯稱:加入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後,可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找客服投錢入金
云云,使張菀芸信以為真,在該假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進行
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製作張菀芸不實投資獲利之電磁
紀錄,使張菀芸誤信其投資獲利頗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面交投資款項。曾昭榕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面交訊息,即成立工作群組,指派劉元杰為面交車
手、「花枝」為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曾昭榕並傳訊
息告知劉元杰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與對象,及傳偽造收據
、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劉元杰,由劉元杰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周志宇」)後,於
上開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與張菀芸面交,佯稱其為周志宇,要收取投
資款項云云,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周志宇」署押1
枚後交予張菀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張菀芸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52萬9000元予劉元杰,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劉元杰取得款項後,
從中抽取報酬8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在附近監控之「花
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昭榕再向上游
回報劉元杰、「花枝」之收款情形。
二、警方另案於113年6月25日拘提曹烜浩時,發現曾昭榕亦在場
,並當場扣得曹烜浩曾昭榕使用之手機,嗣因警方將上開
手機送鑑識而查悉上情,並於114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在
臺北松山機場,拘提曾昭榕到案。
三、案經張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昭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芸、證人即共犯劉元杰
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10673號卷第91-98、108-109、120-12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10673號卷第1
97-205、211-212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
明細、虛假APP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10673
號卷第241-257、129頁)、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0673號卷第21-25頁)、被告另案扣案手
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10673號卷第67-88頁、偵6545號卷
第33-98頁)及曹烜浩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6545
號卷第99至1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據被告另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
料,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建立車手劉元杰資料(見偵6
545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係在該日之前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庭及本院均認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說明),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花枝」、劉元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
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科技方
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9、97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庭及本院均認罪,並
於本院供稱其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0%(見本院卷第55頁),
本案告訴人面交金額為152萬9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15萬2
9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萬元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其犯罪所得已賠
償告訴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是其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
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屬較
上層之角色,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指派面交車手及收水等
工作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2萬9000元、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賠償金額逾犯罪所得而屬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飯局小姐工作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另案遭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及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 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劉元杰向告訴人收取之152萬9000元 ,係洗錢之財物,因劉元杰扣除其報酬8000元後,已將剩餘 款項交予收水,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款項或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報酬15萬2900元,已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 得,為免過苛,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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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