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5號
SLDM,114,訴,55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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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晨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俟陳玉芳主動聯絡,再將
陳玉芳拉入「第一資本內線操作」投資群組,以暱稱「杜金
龍」、「林宏傑」、「何思敏」、「蔡靜雯」向陳玉芳佯稱
:快速複利云云,致陳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宋晨揚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許,至臺
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6巷旁,要求陳玉芳簽署虛擬貨幣轉
讓電子合約,向陳玉芳收款新臺幣9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玉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晨揚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7頁至第1
0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
款單翻拍照片、銀行對帳單、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轉帳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37、411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0、38616號起訴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偵緝卷第31頁至第51頁、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43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是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
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付 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偵卷) 2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偵緝卷) 3 11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卷(審訴卷) 4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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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