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耀中、「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耀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張宏榮」使用
,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許,向葉美春以「假檢警」
方式詐騙,使葉美春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即方皓偉元大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詐得款項層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盧裕華臺灣企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許耀中受「張宏榮」指示
,於112年2月18日16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取款299萬5,000元,並交予「張宏榮」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第一、
二、三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葉美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耀
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春、證人
盧裕華及方皓偉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9、
51至56、59至62頁),並有本案帳戶、盧裕華臺灣企銀帳戶
及方皓偉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
22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35至39、147
至15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
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張宏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與
「張宏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葉美春所生損害、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模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 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 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 則。查被告已將本案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予「張宏榮」,其 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葉美春 (提告)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126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方皓偉) 112年2月18日14時10分/ 1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盧裕華)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15時10分到帳)/ 299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29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