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6號
SLDM,114,訴,546,202507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良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362號案件(即114年度訴字第545號)繫屬審理後
(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頁)
,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627號案件(即114年度訴字第546號)追加起訴(見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第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俊張麗玉(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3頁、第49至50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第87頁),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王茜」、「謝瑀蓉」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光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
成調解,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2,000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與告訴人張麗玉以10萬元達成和解,
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李光俊到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
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31頁、第54至55頁),兼衡被告
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暨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月薪約6
至7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身
心疾病尚須照顧,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審訴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 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 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 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 各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李 光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尚未賠償告訴人張麗玉之2,000元,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皆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日期:113年10月16日) 1張 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欄上偽造之「施冠杰」署押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第39頁)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款日期:113年10月11日) 1張 「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冠杰」印文及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第89頁)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



  被   告 施良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良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經蕭凱元(另行 簽分偵辦)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茜」、「謝瑀蓉」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施良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光俊施用詐術,致李光俊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住處前面交投資款項。施良 杰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 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識 別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並在上 開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偽造「施冠杰」之署名1枚,再於1 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與李光俊見面,出示前述偽造之識別證,佯稱其為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施冠杰,向李光俊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單據與李光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冠杰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光俊施良杰收受上開現金款 項後,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之人指示,放置在 指定路旁車輛下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李光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之識別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簽署「施冠杰」,再於1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示上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收執,復於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路旁車輛下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自稱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施冠杰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於1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其收取200萬元現金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被告列印並在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偽簽「施冠杰」之署名,復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證明李光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住處前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施冠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偽造之 「施冠杰」署名1枚,已因該現金繳款單據收據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施良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11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良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茜」、「謝瑀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向張麗玉佯稱:操作「宏祥E策略」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張麗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 項。施良杰則依LINE暱稱「謝瑀蓉」指示,先於113年10月1 1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並在 上開存款收據經辦員欄偽造「施冠杰」之署名1枚,再於113 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交 付兒童跑車1臺予張麗玉以取信其,嗣向張麗玉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宏祥投資公司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予張麗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玉 及宏祥投資公司。施良杰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周邊停車場,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施良杰 因此獲利2,000元。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良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依LINE暱稱「謝瑀蓉」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並在上開存款收據經辦員欄偽造「施冠杰」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交付兒童跑車1臺予告訴人張麗玉以取信其,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周邊停車場,其因此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兒童跑車照片及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被告交付之兒童跑車1臺,嗣被告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其收執。 3 扣案偽造之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列印左揭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經辦員欄偽造「施冠杰」之署名1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施冠杰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偽造宏祥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偽造之「施冠杰」 署名1枚,已因該現金繳款單據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另案涉犯詐欺 、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案 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