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8號
SLDM,114,訴,49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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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




陳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69號、第2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廷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端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廷佑、陳端圓分別使用Telegram(下稱TG)暱稱「abcd」
、「野原廣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8
月間,加入林宏璋(所涉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暱稱「熊本」之蔡昕祐、暱稱「老
貳」之黃建誠(前二人未據起訴)、「小刀」、「鑫潤控台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冥幣幣商
」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自被害人處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俗稱之車手)收取贓款
再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於113年7
月間某日起,向張美惠佯稱可向LINE暱稱「幣特速」購買比
特幣在其等提供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3萬7,400元向「幣特速」購買比特
幣。蔡廷佑、陳端圓遂與林宏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璋依「熊本」指示於113年8月6
日15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
張美惠收取33萬7,400元,旋在同區瑞光路190號轉角處,
將前開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A
車)前來之蔡廷佑、陳端圓;蔡廷佑、陳端圓再前往新北市
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美惠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張美惠、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廷佑、陳端圓(下合稱被告二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
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
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端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廷佑固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有這一件,我於113年8月1日跟陳端圓、黃建成
林宏璋等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做一個禮拜多,沒有每天做
,我都是負責收林宏璋拿到的錢,我有跟陳端圓一起行動,
後面有跟陳端圓分開行動,我去都是在臺北市跟新北市跟林
宏璋拿錢,車子是黃建成給我們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佑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陳端
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2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113頁
至第117頁、113年度偵字第26270號《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
1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第46
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告訴人張美
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截圖、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存卷可稽(偵
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蔡廷佑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端圓於113年10月9日警詢證稱:黃建誠介紹我、林宏
璋、蔡廷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林宏璋擔任與客戶見面的車
手,蔡廷佑就是跟我一起收錢的,不會跟客戶見面。第七筆
(按即113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
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等同178萬7,000元)我有收到林宏璋
我的款項,我忘記當時蔡廷佑有沒有參與,我當時都是駕駛
租賃車RDM-2197白色自小客車。當天應該是有蔡廷佑在車上
,不過我們都是輪流開車,所以沒有一定要誰收款,然後都
一起按照「熊本」指揮去交這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3頁);於同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記得我有來過瑞
光路188巷的某處巷弄內向林宏璋拿他跟客戶面交的錢,我
忘記113年8月6日是不是我開的,我與蔡廷佑都在該車上。
林宏璋是把錢丟在該車輛右後座等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5
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6日那天我有和林宏璋拿錢
,但不確定是拿哪一次,那天我是和蔡廷祐一起搭車號000-
0000號租賃車去等語(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黃建成叫我擔任收水工作,當時我前面由林宏
璋跟客戶見面,他會把錢拿給我跟蔡廷佑,我跟蔡廷佑一個
開車,一個拿錢,累了就互換。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分左
右在內湖區瑞光路196號7-11見晴門市有向林宏璋所交付的
款項,是和蔡廷佑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兩個都是一起行動
林宏璋把錢直接丟進車子的右後車窗,但是駕駛是誰我忘
記等情(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璋於113年9月24日警詢中證稱:「野原
廣智」本名叫「陳端圓」,是我朋友的朋友,「abcd」本名
是「蔡廷佑」,他是我國中同學。「野原廣智」、「abcd」
在113年8月6日那天開一台租賃車RDM-2197來跟我拿錢,我
大約從113年8月初開始做幣商,工作大約八天,向客戶拿完
錢之後都是交給他們「野原廣智」、「abcd」,然後他們再
把收到的錢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河堤內籃球場旁的停車場再
交給其他人,這個人我就不知道是誰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至第53頁);另於同年11月3日警詢中證陳:我跟陳端圓、
蔡廷佑受黃建誠介紹從事幣商工作,我是收到「熊本」指示
,要我去找被害人收錢。我在113年8月6日當天早上收到「
熊本」的訊息,他會告訴我地址、客戶姓氏、購買顆數,然
後我就駕駛自小客車AAS-6729從家中出發,我抵達面交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就在群組內回報,並且等被害人
到場,「熊本」會報車號給客人,所以客人就直接上我的車
面交。當天我附近應該是由陳端圓或蔡廷佑其中一人開車在
旁邊監控,我記得他們都是開租賃車RDM-2197,得手贓款我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轉角處交給2號,我忘記是交給蔡廷
佑或是陳端圓了,我將車子停在租賃車RDM-2197後方,然後
我下車把錢丟在該車的後座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等情(偵卷
一第31頁至第38頁)。
3、觀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7頁)可見於113年8月6日:①林宏璋於14時18分至3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信義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②14時44分至45分,A車行駛
在B車後方;③A車於15時10分駛入臺北市內湖區;④B車於15
時27分駛至見晴門市附近;⑤A車於15時31分停在同區陽光街
292號;⑥B車於15時34分駛離見晴門市,於15時37分駛至同
區陽光街292號附近停放,林宏璋下車走至A車旁,於15時38
分兩車各自離去,核與上開證人所述113年8月6日先至信義
區再至內湖區取款之軌跡相符,而上開證人就被告蔡廷佑於
113年8月6日係與被告陳端圓一同駕駛A車向林宏璋收取款項
之證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蔡廷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雖表示對本件並無印象,惟稱:我於113年8月1日開始從事
詐騙集團工作,做一個禮拜多,沒有每天做,我都是負責收
林宏璋拿到的錢,我有跟陳端圓一起行動,後面有跟陳端
分開行動,我去都是在臺北市跟新北市跟林宏璋拿錢等情(
本院卷第119頁),而坦承於加入113年8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
初期均與被告陳端圓共同向林宏璋取款,又上開證人及被告
蔡廷佑均稱彼此為朋友,被告陳端圓並稱與被告蔡廷佑、林
宏璋均無仇怨或糾紛(偵卷二第12頁、第14頁、第34頁、本
院卷第36頁),證人即被告陳端圓、證人林宏璋應無挾怨報
復被告蔡廷佑之動機,另證人即被告陳端圓既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
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蔡廷佑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陳端
、證人林宏璋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蔡廷佑於
本件犯行中確實與被告陳端圓負責收取林宏璋所取得之贓款
。被告蔡廷佑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廷佑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擔任收水之被告
二人、擔任車手之林宏璋、指揮收款之「熊本」、招募成員
黃建誠、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等,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犯行
,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下述共犯,足認上開犯行有
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林宏璋依指示
前往收取,再交付被告二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
被告二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
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二人與林宏璋黃建誠、「熊本」、機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上說明,被
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端
圓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陳稱就報
酬是每週2萬元,總共僅取得2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15頁)
,又被告陳端圓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549號案件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3日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等影
本附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端圓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端圓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蔡廷佑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端圓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
端圓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陳端圓雖
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
遍同情,況本件被告陳端圓所犯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縱使被告陳端圓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
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
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
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被告二人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陳端圓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經告訴人同意被告陳端圓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被告蔡廷佑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
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
被告陳端圓於本院行為時年方20歲,陳稱具有大學在學之教
育程度,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廷佑陳述具有高中
休學之教育程度,跟母親同住,準備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被告陳端圓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涉 犯數起詐欺經偵審中,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端圓就本件與他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陳端圓繳交扣案,且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5萬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端圓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蔡廷佑否



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犯行確實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 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 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 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 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二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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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