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1號
SLDM,114,訴,391,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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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江佩如、林榕
萱、林子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佩如林榕萱林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惠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是不小心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他人知悉,我
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告訴人江佩如林榕萱林子傑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平常跟悠遊卡一起放在本案帳戶存簿的套子裡,放在
床頭櫃抽屜裡,平常我都沒有將本案提款卡借給他人使用,
我每天都把悠遊卡從存摺塑膠套拿出來去坐車,回家再把悠
遊卡放回存摺塑膠套裡。當天出門時,我把提款卡跟悠遊卡
從存簿套子中拿出來,一起放在上衣口袋,提款卡跟悠遊卡
黏在一起,我沒注意到,所以一起帶出門,當天我只是想要
拿悠遊卡,但提款卡跟悠遊卡黏在一起,所以不小心帶出門
,我不知道為何這2張卡片會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們黏
在一起,然後抽菸的時候,2張卡片就跟香菸盒黏在一起,
都不小心掉出來,被別人撿走,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
號碼的後6碼,我把寫在提款卡後面,也有寫在1張小紙條上
,因此別人撿到我的提款卡,可以知道我的密碼,我下班時
要坐公車發現悠遊卡不見,就是統一超商買新的悠遊卡,但
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6日
我提領2,000元後,就只剩38元,之後我就沒再用提款卡了
,所以我不可能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本
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再自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2月6日提領,迄告訴人
江佩如匯款至該帳戶前,餘額僅3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偵緝卷第69頁)。自被告供稱其平時未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之身分證末6碼,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流暢背誦其身分證號碼(偵卷第41
頁、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而無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及小紙條提醒自己之必要,足認被告將
密碼寫出來係為使他人知悉。再依一般常情,如果真遺失物
品,當不致清楚知悉遺失過程之細節。惟自被告稱其將提款
卡及悠遊卡放在上衣口袋,抽菸時該2張卡片均不小心掉出
,可知被告知悉遺失之確切時、地,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又
故意不將提款卡撿起,並稱悠遊卡跟提款卡會黏在一起,其
每天回家後,會將提款卡及悠遊卡均放回存簿套子中,故被
告遺失卡片日回家時,應已發現提款卡不見,而被告當日卻
僅去補辦新的悠遊卡,而未掛失本案提款卡。又本案帳戶自
113年2月6日提領,迄告訴人江佩如匯款至該帳戶前,餘額
僅38元,該餘額無從透過提款卡提領,至銀行臨櫃提領亦無
攜帶提款卡之必要,復加以被告自承該帳戶內無存款,其不
可能去領錢等語,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去處,其將提
款卡自家中攜出之動機係為交付他人,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時年紀已逾60歲(本
院卷第142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惟竟無視此等風險,而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高中肄
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為工人、日新2,8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 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江佩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江佩如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17分 3萬3,992元 1、告訴人江佩如之警詢筆錄(立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江佩如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頁) 2 林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榕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49分 1萬0,001元 1、告訴人林榕萱之警詢筆錄(立卷第75至78頁) 2、告訴人林榕萱之中國信託封面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1至9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 3 林子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0時4分 1萬2,000元 1、告訴人林子傑之警詢筆錄(立卷第113至120頁) 2、告訴人林子傑之手機線上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121至1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頁) 113年5月4日0時24分 2萬3,001元 113年5月4日0時25分 4萬9,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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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