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1號
SLDM,114,訴,34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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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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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永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世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1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988號、114年
度偵字第49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
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永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世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澔翰呂永山莊世名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逾量持有及非法販賣,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縱使毒品咖啡包內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詎陳澔翰、呂永
山、莊世名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陳澔翰呂永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由陳澔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重八」與購毒者阮文五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白色包裝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黑色、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予阮文五,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推由呂永山
阮文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內,交
付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予阮文五阮文五則當場給付1萬
元之價金予呂永山而完成交易。
(二)陳澔翰莊世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
16日上午6時5分許,由陳澔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八
」與購毒者阮文五聯絡,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100包
毒品咖啡包(其中白色包裝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金色包裝含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予阮文五,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由莊世
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文五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由阮文五進入上開
車輛內,莊世名交付上開100包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
阮文五阮文五則當場給付2萬元之價金予莊世名而完
成交易。
二、嗣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11時58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莊世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208室等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18所示之物;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呂永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經莊世名、呂永
山供出與阮文五交易之毒品來源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
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查獲
陳澔翰,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第1室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永山莊世名
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就被告陳澔翰共犯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
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14年3月20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訴5卷一第257-258、415頁、本
院114訴341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澔翰(113偵26988卷第601-605頁、1
14偵聲11卷第67-68頁、114訴341卷第89、168頁)、呂永山
(113偵24411卷第173-174、475-479頁、本院114訴5卷一第
256-257頁、卷二第26頁)、莊世名(113偵24411卷第33-36
、487-489頁、本院114訴5卷一第414-415頁、卷二第26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
阮文五於警詢、偵查中(113他3656卷第78-79、80-92、1
71-182、333-337頁)、證人楊秀貞於警詢中(113他3656卷
第349-355頁)證述甚詳,並有阮文五與LINE暱稱「重八」
陳澔翰之LINE對話紀錄(113他3656卷第310、318-321頁
)、阮文五莊世名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他3656卷第322
-324 頁)、呂永山與LINE暱稱「重八」即陳澔翰、「王好
大」及「自由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4411卷第20
7-211頁)、莊世名與LINE暱稱「重八」即陳澔翰之LINE對
話紀錄(113偵24411卷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他3656卷第311-317、325-3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他3656卷第140-144、
152-166頁,阮文五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113偵24411卷第393-39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397-398頁)、附表各編號
「卷證出處」欄所示扣案物相關卷證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呂永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
24日自阮文五處收到1萬元後,先交給陳澔翰2,500元,其他
7,500元我先拿去使用等情(本院114訴5卷二第7頁);莊世
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16日自阮文五處收到2萬元
後,有拿去交給陳澔翰,對於法院沒收1萬元無意見等情(
本院114訴5卷二第7頁);陳澔翰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
呂永山所述無意見,且因無證據證明莊世名收取的2萬元最
後是誰收走,對於法院沒收1萬元無意見等情(本院114訴5
卷二第7-8頁),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
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且均獲有如上報酬至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
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3人本案所販賣之白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113偵24411卷第393-
394頁),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陳澔翰呂永山事實欄一(一)及陳澔翰莊世名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
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被告3人因上開2次犯行而分別持有咖啡包100包(113年
6月24日犯行)、咖啡包100包、愷他命10包(113年7月18
日犯行)之第三級毒品,各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
:由於無從確認各次販售黑色、金色、白色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為何,故依113偵24411卷第395-396頁毒品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從最有利被告即純度最低之金色咖啡包純度15
.2%加以計算100包之純質淨重。計算式:3.4980公克《2包
金色咖啡包之淨重》÷2 × 15.2% × 100=26.5848公克,顯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呂永山莊世名犯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
975號),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起訴意旨就呂永山莊世名
所犯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論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名,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澔翰呂永山就事實欄一(一)、陳澔翰莊世名就事
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陳澔翰呂永山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與陳澔翰、莊世
名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其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與前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2.呂永山莊世名於警詢中已指認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陳澔
翰,並提供相關證據,使警方因而查獲陳澔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
年4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6804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114訴5卷一第291-299頁)、大同分局1
14年5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7559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114訴5卷一第383-391頁)存卷可考,
堪認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又本院綜合考量呂永山莊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收受之價金多寡,暨被告主觀之惡性等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等規定遞減之。
  3.至莊世名陳澔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世名陳澔翰
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
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陳澔翰復於本案2次犯行中均販售各100包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低,可能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
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述各予減輕後,處斷刑
已分別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為謀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單一、兼衡其
等販賣之數量、金額、分工及所得(詳後述),暨衡以其
等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4訴5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陳澔翰



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接、 販賣對象單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7、1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有供 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本 院114訴5卷二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陳述如前開理由欄二、部 分所示(本院114訴5卷二第7-8頁),足認陳澔翰、呂永 山、莊世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各 為1萬2,500元、7,500元、1萬元,因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 表編號5、11、17扣得之現金即為前開可支配之犯罪所得 ,因認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現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8-15、17-18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8.8280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21公克,純質總淨重19.7331公克) 2包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53-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1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偵4975卷第327-328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39.10公克,驗餘總淨重39.06公克) 4包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69-7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80號鑑定書(113偵26988卷第669頁) 3 金色IPhone 13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2頁) 4 灰藍色IPhone 13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3頁) 5 現金 新臺幣9,300元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4頁) 6 鑰匙 5串 陳澔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6988卷第61-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6988卷第71頁) 7 智慧型手機(SUMSUNG A42,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永山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235-23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541頁) 8 鏟管(含鐵盒1個) 2支 呂永山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235-23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4偵4975卷第611-612頁) 9 毒品殘渣袋 1個 呂永山 10 注射針筒 1支 呂永山 11 現金 新臺幣4萬9,200元 呂永山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330公克,驗餘淨重0.5088公克) 1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19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17-518頁)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63公克,驗餘總淨重3.00公克) 2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0-121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440號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21-522頁) 14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 1組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2頁) 15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 2支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2頁) 16 行動電話(SONY XPERI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537頁) 17 現金 新臺幣1萬2,000元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83-8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3頁) 18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2.3940公克,驗餘淨重1.7184公克) 1包 莊世名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411卷第99-103頁) ②扣案物照片(113偵24411卷第124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24411卷第517-5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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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