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不詳成年人控制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13時許,
向林晏秷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林晏秷
陷於錯誤,而於同(6)日16時1分、16時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9,090元(均不含各次手續費15元
,起訴書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晏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飛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晏秷係因如上經過遭詐欺,並於上揭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出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通訊軟體
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中獎貼文擷圖(立卷
第42頁至第4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
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匯款款項之工
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一空,最終產
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未據其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報案遺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所為
與常人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之處置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質之有無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無遺失及掛失、為何不詳他人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密碼從事操作等節,先係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均放在家,均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可以使用云云(立
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偵訊時即改稱:我
是於113年10月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我都
放在戶籍地桌子上,密碼夾在存摺內,應該是在家遺失,家
裡熱水器、瓦斯爐都被偷過但我沒有報警云云(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於114年6月24日審理時復改稱:我本案帳戶是
警示帳戶,存摺很久沒用了,我騎車發現放口袋掉了云云(
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於查獲之初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他人可取得密碼操作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始藉口密
碼夾在存摺內一併遺失云云託詞,且就如何察覺遺失、遺失
地點等情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內容全然不同。何況被告
偵訊時辯稱於113年10月始察覺遺失云云,核與其於113年9
月13日警詢時即經警通知到案並告誡,而知悉本案帳戶已遭
他人使用等情不符;其於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一直是警示帳
戶云云,亦核與本案帳戶乃係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7日4時49
分許前往報案時始遭通報警示等情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立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甚至與客觀事
證不符,是其辯稱遺失及密碼夾在存摺內云云,均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均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
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
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
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隨即遭不詳成年人轉出一空等
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
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
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
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查本案帳戶
乃由被告本人所申辦開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立卷第17頁),且有上揭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自
堪認定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設定
、保管,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自陳
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土木建築學徒10幾年、粗
工、資源回收場受僱員等多年工作經驗(訴字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於
本案犯行前之107年6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之相類案件涉訟,嗣於107年12月1
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
前開判決書(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國內利用人
頭帳戶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知之甚詳
,其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人使用,已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
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相類之
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
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之,所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罪紀錄外,尚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37頁),足認被
告素行不良,且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受騙之
金額為5萬9,089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
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
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
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