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昭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林宜萱、張愛婷、廖美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
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宜萱、張愛婷、廖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昭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本院卷,第140、
189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釋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因當時跟台新銀行法務協商失敗,一時氣憤,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丟棄在台新銀行東湖分行ATM旁的垃圾
桶內,本案帳戶後續去向我不清楚,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釋出,該帳戶嗣後即不在被告掌控中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
139至140、18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
卷第9、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宜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轉提一空,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台新銀行申設本案帳戶,我用
該帳戶收補助款及協商扣款,因協商的問題,所以我有將存
摺、提款卡丟在台新銀行東湖分行的小箱子,並將密碼寫在
卡片上,對方說要給我1萬元,我也有拿到等語(偵卷第35
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我112年2、3
月間有去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跟法務協商破裂,然後我拿健保
署給的支票去東湖分行存,然後在東湖分行臨櫃領錢,我有
帶存簿、提款卡去,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就是我的生
日。台新銀行員說我帳戶中的錢被扣掉了,導致我領不到錢
,我就打給台新銀行總行的法務,他說我2期款項沒繳,所
以把我帳戶的錢扣掉,我就生氣把存摺、提款卡丟掉等語(
本院卷第139、193至199頁)。自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可知被告熟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故被告將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非供喚起自身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
人知悉。再自被告供承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釋
出後,曾自他人獲取1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釋出此等物品
之對象係特定人,非拋棄,從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犯案時年紀已逾50
歲(偵卷第35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與台新銀行法務債務協商破裂,因一時氣憤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丟入東湖分行ATM旁的
垃圾桶云云。惟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述其與台新銀行協商過程之細節矛盾: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先供稱,其係於112年間與台新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37頁),嗣改稱係113年4月間為之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復於審判中先稱,其係在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協商破裂後,才前往東湖分行丟棄提款
卡,嗣竟改稱其並非在內湖分行協商破裂,而係之後將支
票拿到東湖分行存,3天後發現錢被扣掉時,才在東湖分
行協商破裂(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知被告所述「協
商時間」矛盾。
⑵被告於審判中先稱其協商之對象為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之法
務,嗣改稱協商對象為總行法務(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知被告所稱「協商對象」矛盾。
⑶被告於審判中先稱,其係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跟法務協商
破裂,故前往東湖分行丟棄提款卡,惟經本院詢問「你在
內湖分行跟法務協商破裂,為何不把卡片丟在內湖分行,
要帶到東湖分行丟」後,竟改稱「我在內湖沒有協商破裂
」、「我說在內湖跟法務協商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可知被告所稱「協商內容」矛盾。
⒉被告所述丟棄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委矛盾:
⑴被告於審判中先稱,其丟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原因,係因其與台新銀行法務協商破裂一時氣憤所致(
本院卷第189頁),嗣竟改稱其非因協商破裂而丟棄上開
物品,而係因領不到支票入帳款而丟棄本案帳戶(本院卷
第196頁),可知被告所述「丟棄原因」矛盾。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先稱,其在內湖分行與該分
行法務協商成功後,拿支票去東湖分行存,並在東湖分行
臨櫃領錢,結果該分行表示錢已被扣掉,領不到錢,憤而
丟棄提款卡(本院卷第139、189、196頁),嗣竟改稱其
拿支票去東湖分行存3天後,發現錢被扣掉,才憤而丟棄
提款卡(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所述「丟棄日期」
矛盾。
⒊被告丟棄本案帳戶之理由與常情有悖: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係用以領補助款(偵卷第37頁
),復於審判中供稱,我113年間只有1個銀行帳戶,就是
本案帳戶,而目前經濟來源係以年金收入為生(本院卷第
194、200頁),則如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仍有領補助款
之需求,則豈可能任意拋棄領取補助款最方便之管道,亦
即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⑵再如被告果真因與台新銀行法務協商破裂,而欲斷絕與該
行間之存匯及授信往來,授信部分豈能因拋棄本案帳戶資
料而達成目的?存匯部分是否辦理結清帳戶即可,而無庸
丟棄本案帳戶資料?凡此,均可知被告所辯與常情未符,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繼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輕
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
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
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中
風半邊癱瘓,不良於行,以母親之勞保遺屬年金為生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自承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周杏玲」傳送購買商品訊息予林宜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4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5至5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5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5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1頁) 2 張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羅雪慧」傳送購買商品訊息予張愛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113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⑴告訴人張愛婷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29至30、31至32頁) ⑵告訴人張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7至62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64至65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立卷第3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1頁) 3 廖美惠 自113年4月2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張悅」傳送購買商品訊息予廖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9,985元 ⑴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41頁) ⑵告訴人廖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0至94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7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立卷第4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