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委託其母親張雅秋設立登
記聖亞商行(李柏諺為聖亞商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
雅秋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以聖亞商行名義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彥傑」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自稱「黃彥傑」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上開聖亞商行第一銀
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而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明霞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以聖亞商行名義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臺中修電腦
、手機認識「黃彥傑」,因為「黃彥傑」說可以一起成立虛
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賺錢賺匯差,而交易所要用公司名義,所
以叫我設立聖亞商行,我沒有很懂所以請他教我,他說開好
帳戶後要把帳戶操作一陣子再教我,我是因為相信「黃彥傑
」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給「黃彥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3日委託其母親張雅秋設立登記聖亞商行
後,即將以聖亞商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自稱「黃彥傑」之人使用,嗣「黃彥傑」或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霞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
上開聖亞商行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明霞(112偵29613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張
雅秋(113偵緝492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偵緝1089卷第4
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7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
陳明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
2偵29613卷第16頁)、告訴人陳明霞提供「NEUBERGER BE
RMAN」APP安裝及執行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客服」、「陳益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
截圖(112偵29613卷第18頁至第34頁)、告訴人陳明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9613卷第24
4頁至第246頁)、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478號函及
所附曾祥凱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等資料(112偵296
13卷第53頁至第207頁)、第二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78號函及
所附負責人江韋逸以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名義申設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查詢報表等資料(112偵2
9613卷第208頁至第243頁)、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112年8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負責
人張雅秋以聖亞商行名義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影像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及
網銀IP位址等資料(112偵29613卷第35頁至第52頁)、聖
亞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偵29613
卷第25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稿)及所附聖亞
商行(負責人:張雅秋)之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一案等相關資
料(113偵緝1089卷第91頁至第11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6587號函及所附聖亞商行
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
緝1089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113偵緝1089卷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
、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58頁),是上開被
告所交付之聖亞商行第一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後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使用之理,
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金融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
工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
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是因為在臺中作木工裝潢,因為修電腦、修筆
電認識「黃彥傑」,認識大概3、4個月後,「黃彥傑」就
說可以做虛擬貨幣投資賺錢賺匯差,而我也不太懂所以請
他教我,「黃彥傑」就叫我開帳戶,說開好帳戶後要把帳
戶操作一陣子再教我,所以我開好帳戶就把聖亞商行的第
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黃彥傑」,但後來就找
不到黃彥傑,我現在也沒有「黃彥傑」的聯絡方式等語。
是從被告之自述內容可知,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被告與「
黃彥傑」才相識3至4個月,而之後被告也均完全聯絡不上
「黃彥傑」,顯見被告與「黃彥傑」並無特別之密切親誼
關係或信賴基礎存在,但「黃彥傑」卻會對並無特別密切
親誼關係之被告告知其有可投資賺錢賺匯差之機會,此部
分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處理虛擬帳戶
或是金融帳戶等操作之人均為黃彥傑,則依正常情形自應
由「黃彥傑」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操作即可,再衡諸關於
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
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黃彥傑」既有使用帳戶之需
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
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其
行為舉止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
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
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
於「黃彥傑」之提供前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要求,應有
所警覺,其對於「黃彥傑」,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雖不斷辯稱係因相信「黃彥傑」是要一起成立虛擬貨
幣交易所投資賺錢,才提供前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黃
彥傑」云云。然本件被告與「黃彥傑」僅認識3至4個月左
右,之後也無法與「黃彥傑」取得聯繫,雙方實無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全然相信「黃彥傑」
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又若真如被告所述,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黃彥傑」之目的,是要成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賺錢賺價差,則既然是「成立虛擬貨
幣交易所」,交易方式應是透過「虛擬貨幣帳戶」進行,
更無要求被告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且如要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此應屬大規模之投資,需建
置相當之人力、資源、軟體研發介面及持續升級軟體相關
的安全機制,甚至於須嚴格評估成本與報酬率,以便為風
險管理而避免蒙受損失,然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只要交
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黃彥傑」即可成立
虛擬貨幣交易所,而就報酬之計算,「黃彥傑」僅有告知
被告可以賺匯差獲得報酬,但卻未告知具體之數字,而只
大概說每1000元可賺15元(本院訴字卷第58頁),換言之
,被告於其前開所稱之「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投資,
僅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黃彥傑」,就可以
獲得賺得虛擬貨幣之交易匯差,是被告等於幾乎無需付出
任何勞力或支付任何實際成本,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此與被告自陳其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工作薪資等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9頁)相比,
更是背離常情,故被告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足見「黃彥傑」無非係刻意
以上開手法,向被告取得前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本件詐欺、洗錢之
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
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
卻猶為貪圖前開報酬,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密切親誼關係或信
賴基礎之他人即「黃彥傑」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聖亞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黃彥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霞取得財物及洗錢之
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將聖亞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明霞,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但卻於112年3月間,將聖亞
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明霞受有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
訴人陳明霞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如告
訴人陳明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59
頁至第60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平
均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並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明霞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上開聖亞商行 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李柏諺之第一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明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陳明霞,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陳明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6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128萬9,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6日11時4分許,網路轉帳128萬4,984元 聖亞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