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2號
SLDM,114,訴,25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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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偌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少年曾○哲(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6歲
)、陳○愷(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6歲)、施
○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15歲)、魏○佑(
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李○鴻(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簡○佑(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5歲)、陳○安(姓名年籍詳卷,
00年0月生,行為時15歲)(以上少年所涉犯部分由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另除少年曾○哲陳○愷外,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其餘少年為未成年人,詳後述)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寧
夜市人潮擁擠與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案發時17歲)發生推擠後產生口角糾紛,丙○○竟與曾○哲
施○翔、陳○愷魏○佑、李○鴻簡○佑陳○安等人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
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左側頭顳
部擦傷、左耳後區擦傷、鼻部及上唇擦傷及前胸、右下背部
、右肘擦傷、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後胸壁擦挫傷、胸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並足以妨害公共秩
序及安全。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10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少年楊○瑜(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證人即另案少年曾○哲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人即另
案少年施○翔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47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證人即另案少年陳○愷於警詢時
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67頁至第72
頁)、證人即另案少年魏○佑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人即另案少
李○鴻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少年簡○佑於警詢時
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23頁至第1
28頁)、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安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證人即被
告同行少年陳○逸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47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少年陳○
潾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
159頁至第164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少年吳○妤於警詢時證
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少年簡○濠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證人即
被告同行少年邱○婕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7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警員偵查報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告訴人指認嫌疑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警製人別總
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台北市建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27頁至
第2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8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8月11日診字第GAZ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一群朋
友看完煙火,就去逛寧夏夜市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7頁),雖其與另案少年曾○哲陳○愷
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安等人,最初聚集之
目的與告訴人無涉,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
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應論以
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另案少年曾○哲陳○愷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
○安等人明知案發地點係寧夏夜市為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
起爭執,即當場聚集,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
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與另案少年曾○哲陳○愷施○翔、魏○佑、李○鴻簡○
佑、陳○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曾○哲係00年0月生,陳○愷係00年0月生,其等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 籍資料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 31頁、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知道曾○哲陳○愷是未成年人等語(訴字卷第59頁、第 104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哲陳○愷共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與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 安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另有故意對告訴人犯 罪,而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另案少年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安、告訴人雖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 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7號卷第53頁、第85頁、第103頁、第123頁、第1 35頁、第193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知道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安是誰,但平常沒 有交集,不知道他們未成年;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 道他案發時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訴字卷第59頁),其於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以前不認識等語(訴 字卷第104頁),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施○翔、魏 ○佑、李○鴻簡○佑陳○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少年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 ○安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及故意對告訴人犯 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少年曾○哲、陳○ 愷、施○翔、魏○佑、李○鴻簡○佑陳○安因寧夏夜市人潮 擁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在寧夏夜市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衝動控制 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更對社會秩 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衡以其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訴字卷第59頁 、第95頁),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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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