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0號
SLDM,114,訴,22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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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柏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及灰色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持後揭扣
案之灰色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以社群軟體TikTok(帳
號@usZZ0000000000000)、暱稱「翔陳」,張貼「新北各式
(「營」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等貼文;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王世柏聯繫,經王世柏要求改以通
訊軟體WeChat(帳號ID:wxid_5dqsmt0k5h5d12、暱稱「陈
」【起訴書誤載為「?」】)聯絡,並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
同)325元(起訴書誤載為250元)之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王世柏遂於113年
7月19日2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丁建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段00
號對面交易,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6,500元現金與王世柏,
王世柏隨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馬力
星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55
.496公克)及灰色IPhone8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王世柏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46頁),核與證人丁建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
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刊登之訊息內容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72頁至第79頁)、113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2頁
至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0頁)在卷可稽,及上
開馬力歐星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20包、灰色IPhon
e8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混合包20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4686Q、A4686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咖啡包我是
以每包250元購買,本案販賣的價格每包325元是我自己定價
,所以我本次每包的利潤是75元等語(偵卷第2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如果有販賣成功,我賺1,000多元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明確,是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
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
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喬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得知被告發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
毒事宜,雙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
帶上開毒品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
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
於筆錄中答覆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7月15日20
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不詳之電話,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
並於汐科火車站的側門路邊取得毒品,被告毒品來源交代不
清,且初步檢視查扣之手機,無其它可供警方偵辨之線索,
故無法得知毒品賣家之完整資訊等語,有該分局114年3月26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0836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本案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
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月,綜觀被告犯罪
情狀,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
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本案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翻拍照1
張(本院卷第89頁)、114年3月薪資袋翻拍照1張(本院卷
第91頁)、祖父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1
張(本院卷第93頁)、戶口名簿翻拍照1張(本院卷第95頁
)、祖母就診預約掛號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各1張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為憑,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 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於網 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上開灰色IPhone8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 於審判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白色IPhone8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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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