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朕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朕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朕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馮倩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2層帳戶)號碼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晨」向告訴人楊美麗佯稱:借
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侯凱騰已判決
確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第2層帳戶,由被告如附
表所示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侯凱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供)述、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
同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第2層帳戶為其所支配使用,且該帳戶經侯
凱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又將部分款項提領出來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侯凱騰已23年,我們之間常有借貸
款關係,侯凱騰是因為欠我錢要還款,才匯款至第2層帳戶
;我從事遊戲幣買賣已17年,我有開設「朕弘有限公司」、
「福利企業社」、「朕弘企業社」從事星城Online的遊戲幣
買賣,我在遊戲中的暱稱是「二二二二福利」,我用這個帳
號賣遊戲幣給客人,我有開立電子發票,也有繳稅,我將第
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大多是因為客人賣我遊戲幣,所以我匯
錢給客人,我不是將款項轉匯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美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帳戶,第1層帳戶為侯凱騰申辦使用
,嗣侯凱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
2層帳戶,第2層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支配,被告將第2層帳
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93至197頁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42頁,本院114訴字第19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侯凱騰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第215
至217頁、第261至2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7至13
1頁)、第1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22頁)、第2層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觀諸第1層帳戶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
2層帳戶外,自112年3月31日起迄同年5月17日止,另有10筆
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985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由第1層帳
戶轉入第2層帳戶內,有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
交易明細列表及第2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2
1至3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且
侯凱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凱騰之
中信帳戶)自112年1月6日起迄同年3月23日止與第2層帳戶亦
有多達10筆款項金額由1,626元至3萬元不等的匯款往來,亦
有前開交易明細列表及第2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
卷第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第77頁,本院卷
第45頁、第51至6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侯凱騰之間為多
年朋友,侯凱騰經常向其借款,故其與侯凱騰常有匯款往來
紀錄等語,不僅與證人侯凱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轉帳至第2層帳戶是要還被告錢,我們認識了20幾年,
常有小額借款往來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第217頁)相
符,且有上開帳戶匯款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再由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受騙匯款10萬元至第1層帳戶後
,侯凱騰先由第1層帳戶先後轉帳3萬元至第2層帳戶,再轉
帳1萬元至侯凱騰之中信帳戶,而於同日再由侯凱騰之中信
帳戶轉帳3萬元至第2層帳戶,有第1層帳戶及第2層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21頁,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告訴
人當日受騙之10萬元,僅有4萬元輾轉分次匯入第2層帳戶,
侯凱騰尚以自己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匯款2萬元至第2層帳戶
,堪認侯凱騰以其所有之第1層帳戶或中信帳戶轉帳至第2層
帳戶之原因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與被告共同
基於掩飾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意思而為,否則侯凱騰大
可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入第2層帳戶,
何須另以自己之中信帳戶中之2萬元轉入第2層帳戶。至侯凱
騰將告訴人受騙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因而涉犯
幫助洗錢罪,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千元確定,惟該判決僅係認
定侯凱騰對於匯入第1層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騙之
贓款是有所預見,衡以被告與侯凱騰間於案發期間有多達20
餘筆之匯款往來紀錄,難認非基於兩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生,
業如前述,被告實難預見或知悉侯凱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
筆匯款來源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是無從以侯凱騰經有罪判
決確定逕認被告知悉侯凱騰匯入第2層帳戶之款項為贓款。
㈢又查,由第1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固有為附
表所示之轉匯或提領之動作,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到來
至第1層帳戶匯入之15,900元後,尚存入6萬4千元,始於翌
日先後轉帳8千元、1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至侯凱騰
之中信銀行帳戶、李芷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亞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達
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收到來至第1層帳戶匯入之3萬元後,尚存入3萬元,
始於同日先後轉帳2萬元、2千元、1萬元至吳佩俞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首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陳玉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5483號函所附客戶
相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是以可知被告上開轉出之款項中尚包含自己或他人所存入
之款項,如被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以實現不法利得
,應無將自己之款項與贓款存放在同一帳戶之理,此舉不啻
使自己徒增帳務混亂之困擾,況衡以常人為避免自身財物受
損之心態,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之前,多會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幾近殆盡,以免
損失,然稽諸侯凱騰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匯入款項前,第2
層帳戶內猶有近2萬元至18萬餘元不等之餘額,更與上開常
人避免自身損失之情,有所扞格,故被告是否有提供該帳戶
而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吳佩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開中信帳戶是自
己在使用,未借給別人使用,我有在玩星城Online的遊戲,
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二二二二福利」,所以我的中信帳
戶才會在112年4月12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陳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
上開中信帳戶是自己在使用,我有在玩星城Online的遊戲,
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二二二二福利」,所以我的中信帳
戶才會在112年4月13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證人李芷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
上開中信帳戶是自己在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我有在玩星
城Online的遊戲,我男朋友會用我的帳號玩,我的帳號是我
男朋友在玩比較多,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所以我的中信
帳戶才會在112年3月21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1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其買入遊戲幣之
對象於星城Online中的玩家暱稱、聯絡電話亦與證人吳佩俞
、陳玉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有被告於上開證人在
本院作證前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被告辯稱其將第2層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大多是因為向
客人買遊戲幣乙節堪以採信,李芷紜、陳亞恬、王達遠、吳
佩俞、陳首丞、陳玉松之各該中信帳戶顯非本案詐欺集團支
配之第3層帳戶,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款項 告訴人匯款㈠ 告訴人匯款㈡ 告訴人匯款㈢ 匯款時間/金額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3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112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4萬元 第1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1萬5,900元(起訴書記載含手續費15元,應扣除之) 112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3萬元 112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3萬元 第2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款) 112年3月21日某時,轉匯8,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至第3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某時提領2萬元、10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某時,轉帳2萬元、2,000元、1萬元至第3層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