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7號
SLDM,114,訴,1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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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林主任」、「文森」、「可樂」、「崔伊欣」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車手」。張兆寶即與「林主任」
、「文森」、「可樂」、「崔伊欣」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林玉茵(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不知
情之林玉茵旋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23萬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6分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英專路28巷,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依「林主任」
指示前來之張兆寶。張兆寶再依「可樂」之指示,前往某廁
所,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崔伊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崔伊欣」處取得10
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明助熊浚漢張秀華楊品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偵21980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
、訴字卷第57頁、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品睿(113偵21980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秀華(113偵219
80卷第18頁至第19頁)、熊浚漢(113偵21980卷第20頁至第
22頁)、蘇明助(113偵21980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證人林玉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113偵21980卷第9頁至第13頁、113偵1475卷第60頁至第
61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詐
欺提領收水蒐證照片(113偵21980卷第46頁至第54頁)'
  告訴人楊品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1980卷第
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張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21980卷第28頁至第33頁)、告訴人熊俊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13偵21980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
)、告訴人蘇明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1980卷第
40頁至第45頁)、林玉茵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1475卷第8頁)、林玉茵提領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475卷第9頁至第11頁
)、林玉茵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新銀行楊專員」、「
Mark Chen」、「Tony林」之聊天記錄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113偵1475卷第12頁至第22頁)、告訴人熊浚漢提供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聯絡人資訊截
圖(113偵1475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張秀華提供轉
帳交易明細、聯絡人資訊、通訊軟體LINNE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113偵1475卷第40頁)、告訴人楊品睿提供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聯絡人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4
75卷第47頁至第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14號函及所附林玉茵
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
第33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與「林主任」、「文森」、「可樂」、「崔伊欣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即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7月21日收據
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即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
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並與其中之告訴人楊品睿(如附表編號1)
張秀華(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07號、1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
字卷第100頁),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
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
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
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
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
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
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
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所為詐欺之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
0月17日同一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
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宣判前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 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 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品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32分許,佯以臉書暱稱「Mat Tim」傳送訊息予楊品睿並謊稱:要購買其所販賣二手相機,要用蝦皮賣場交易,須依蝦皮賣場客服、中信銀行克服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楊品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轉入3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林玉茵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8分至15時許,陸續轉出1萬9000元、5萬元、2萬元(合計8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口之統一超商ATM將上開款項一併領出。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中心經由LINE傳送訊息予張秀華並謊稱:臉書系統屏蔽上架商品,導致不特定買家不能正常下標出價,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轉入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林玉茵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8分、49分許,在臺北市淡水區某富邦銀行,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113偵1475卷第10頁至第11頁,提領照片編號7至9)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熊浚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佯以永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熊浚漢並謊稱:要認證銀行金流,需使用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熊浚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匯款轉入4萬9,986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蘇明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網路借款資訊,佯以借貸專員與蘇明助聯繫並謊稱:準備資料臨櫃匯款代辦費才能處理云云,致蘇明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4時1分許,臨櫃匯入8萬元 ②112年10月17日14時26分許,匯款轉入2萬元 林玉茵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茵於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淡水區某富邦銀行,接續提領5萬元、3萬元。 (113偵1475卷第9頁至第10頁,提領照片編號1至6)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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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