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喬安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喬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喬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
足額現金後,業於同日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
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拘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