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7號
SLDM,114,聲自,6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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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羿喬

被 告 黃宜玫
鍾嘉玲
林瀞泓
李旻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羿喬(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黃宜玫鍾嘉玲、林瀞泓、李旻翰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黃宜玫、林瀞泓涉犯偽證罪嫌以外部分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被告黃宜玫
林瀞泓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然該書狀係以聲請人自己為具狀人,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聲請人自己並無律師資格,復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擷圖可查,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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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