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童永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永進(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3432號判處有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導致該判決誤判,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為實體審判
後撤銷改判,嗣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