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
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3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
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1年6月1日確定,然遭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經受刑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
12年9月18日抗告駁回而確定;其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4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
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②之
判決,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
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9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