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8號
SLDM,114,聲,99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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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賾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韓宗裕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
上字第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宗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賾銘(下稱聲請人)因有補充,請求閱卷一起答覆與提調
補充資料(兩次調解紀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
規定。依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僅限
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
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
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
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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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