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5號
SLDM,114,聲,975,202507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之意
見表示:其於114年6月20日寄發定刑聲請狀,並已收到執行
總指揮書,故無再填前上開意見調查表之必要等語,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75號卷第55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科 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