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5號
SLDM,114,聲,96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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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銘華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華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
4年度易字第164號),業經提起上訴,而聲請人為確認告訴
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審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個影像檔案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請求燒錄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參諸司法院頒「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事案件
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
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
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
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63年8月1
3日63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規定,是如刑事案
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則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
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
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
法院請求閱卷。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今被告於114年7月14日選
任聲請人為第二審辯護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係為被告利益研究上訴問題而請求拷貝如
附表所示影像檔案,為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以防
禦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又聲請人
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
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
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卷宗證物袋內所附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00000000_112514~2、00000000_121546~4等2個影像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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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