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9號
SLDM,114,聲,95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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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迪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
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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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