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3號
SLDM,114,聲,93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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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具 保 人 姚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東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國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
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
姚東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
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審理期間因通緝到案,本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諭知被告羈押3,後續延長羈押2月,嗣因案件審結,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姚東明於112年11月15出具現
金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
12月19日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則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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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