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0號
SLDM,114,聲,93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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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
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洗錢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各罪
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
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件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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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