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許峻銘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及證物影本,且就所取
得之影本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峻銘(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卷卷證及證物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
案卷卷附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卷證
資料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俾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及證物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影本內
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光碟,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1號卷 2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卷、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1號卷內被告許峻銘與告訴人李欣政於113年12月2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