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2號
SLDM,114,聲,92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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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92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治君




指定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治君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補充稱:請考
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且羈押也滿久,倘繼續羈押有違比例
原則,希望可讓被告出去籌款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治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與反覆
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
,而自114年6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通緝後始到案
,且之前亦有相關之通緝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其他共犯
禤彥勳、葛名翰等人尚未到案,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有事實足認
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前於113年12
月26日涉犯詐欺等罪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未
久,又於114年1月7日起再次犯下本件之部分詐欺犯行,
其次數亦高達10次,其犯案次數甚多,而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是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
利益補充前開意見),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已如前述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犯罪
情節顯非輕微,並使被害人等11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為
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
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
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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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