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
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