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7號
SLDM,114,聲,85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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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振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振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振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就多數宣告刑定應執
行之刑,原則上不應比其中數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然若前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意旨,自無須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
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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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