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4號
SLDM,114,聲,85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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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瑋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
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
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
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
之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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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