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5號
SLDM,114,聲,84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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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咸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咸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咸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集中,
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互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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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