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1號
SLDM,114,聲,84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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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
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7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41號卷第8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
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核除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113
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
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6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等
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宣告刑期之總和。另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販賣
毒品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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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