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秀真
被 告 黃建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秀真於民國98年12月2
8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269號)。現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應因而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
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
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秀真因被告黃建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釋
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被告乃於11
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惟因其有尿毒症、攝護腺癌
等事由,有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且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為
法務部○○○○○○○拒絕收監執行,遂於113年6月26日出監,同
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應予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士檢
云執丁113執1787字第1149022063號函文等件附卷足考。查
被告前已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曾入監執行,事實上並無逃
匿規避刑罰之執行,現雖因被拒絕收監而未能開始執行,然
被告迄今未入監執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或具保人之事由存
在。另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被告所罹尿毒症、攝護
腺癌等病症有無明顯改善或痊癒之可能性,業經該院函覆目
前僅能控制病情,尚無痊癒可能等旨,有該院114年7月14日
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是監所拒絕收監之原因既無從消
滅,堪認被告受刑能力顯無回復之可能,且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亦未再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則本案執行程序目前既
處於長期靜止狀態,自無強令具保人無期限持續擔保被告將
來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經衡平考量具保人財產權
保障及保全被告執行刑罰目的,應例外認具保人得解除其具
保責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