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號
SLDM,114,聲,27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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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
他157字第1149011481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士檢云執子11
4執聲他157字第11490114810號函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
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為受刑人個人財物等情
為由,宣告上開扣案物不予沒收,故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
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157字第1149011481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本案判決尚有其他被告判決為確定為由,
否准受刑人上開發還扣案物之聲請。然本案判決就受刑人部
分已確定並執行,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判決確定與否應與受
刑人無關,且因受刑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遭受刑人
前妻取走,子女與受刑人母親之生活均陷困境,亟需使用附
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現金新臺幣25萬元,原處分拒絕發還上
開扣案物顯有不當,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 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 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 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 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 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 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物,經函轉後,士林地檢署以本案判決尚有 其他被告判決未確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受刑人之上開聲請 ,是原處分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 分。茲受刑人對該處分不服,具狀請求撤銷,依前揭說明,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本件聲請狀標題誤載為「聲明異議」,容有 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後為適法之處理, 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 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14年 2月26日,受刑人斯時於法務部○○○○○○○執行,填載上開書狀 時間為同年3月6日,書狀到院時間為同年月10日,參以一般 公文製作及監所、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受刑人所提本案聲 請,應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10日判處罪刑確 定,嗣並已執行徒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經本 案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且附表編號1屬受刑人個人財物,諭 知不予沒收,受刑人嗣於114年1月14日向檢察官具狀提出發 還上開扣案物,經原處分以上開案件尚有其他被告判決未確 定為由,否准返還本案扣案物士林地檢署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原處分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 6至17頁、第29至8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全部電子 卷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7號卷核閱無訛。 ㈡參諸本案判決理由欄及該判決附表九就沒收部分,認本案扣



案物與該案無關,且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屬受刑人所有之個 人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故諭知本案扣案物不予沒收(本 院卷第61頁、第78至80頁);又同案被告蔡仁瑋就本案判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9日駁回其上訴,而本案 判決時尚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張允騰部分,嗣亦到案並迭經事 實審之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1 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核諸上開事實審判決書所載,復均未認 定本案扣案物非受刑人所有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應予沒收而等 情(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7頁、第117至119頁、第133頁 )。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既係聲請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且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或經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 沒收部分而諭知沒收,原處分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扣案物與本 案判決中之同案被告或案情有何關連,要難認定上開扣案物 與同案被告或案情間尚有相當關連而可作為證據資料或為沒 收之物。
 ㈢本院綜酌上情,認原處分未及審酌上述各該判決所為認定,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應繼續扣押而否准受刑人聲請發 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斟酌餘地,是受刑人聲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 合宜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⒈本案判決附表九編號1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051號卷第67頁) 2 委託書1張 ⒈本案判決附表九編號30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0093號卷第121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⒈本案判決附表九編號32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20093號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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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