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SAKI TAKANORI(中文譯名:佐佐木貴法,日本
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4年度
易字第56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SAKI TAKANORI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ASAKI TAKANORI(下稱被告
)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然被告現已至台
北發現青年旅舍即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裁定作成時考量被告為外國人,難以於交 保後即時覓得並陳報固定居所,乃經辯護人提供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為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以資擔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14至15頁), 被告現今既已覓得固定居所,自無再以辯護人上開處所作為 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為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