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以飲用
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員警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楊奕翔身上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淨重合計1.708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並經楊奕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奕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
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
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
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狀中固爭執經警員逮捕當下並非現行犯,且11
3年5月3日為警扣得之本案毒品實為「吳湘縈」所有,是「
吳湘縈」丟棄的,警察硬塞給伊,並放過「吳湘縈」,而強
迫伊認罪及驗尿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準現行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其逮捕行為,自係適法,其
後續之搜索、扣案之行為自亦適法,所取得之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經警方於不夜城釣蝦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查獲毒品
通緝犯即被告,並當場經被告同意後,自行取出藏放於隨身
背包內之本案毒品,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被告並經警方依現行逮捕等情,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
所出具之113年5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屏警卷第13頁、第59頁、
第49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查扣之本
案毒品,是伊自己從包包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見屏警
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因持有本案毒品,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而認係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並經警方逮捕。至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毒品並非自己所有,是「吳湘縈」所
有,且是警察塞給伊的等語,惟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毒品咖啡包編號1至編號8」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屏
警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詢問或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等詢問或訊問筆錄
之記載可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於前揭程序均
未主張其於前揭各次警詢或偵查時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受其
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尤以其製作詢問、訊問筆錄時與本案查
獲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尤其被告於查獲之
警詢、訊問時,其應較無暇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
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難認被告接受警
詢、偵查中不具備任意性,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是以
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既係適法,其所扣得之物,均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驗尿程序適法,警員以自被告所採尿液檢體,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所製作而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⒈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
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
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
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
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
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23時0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自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
步檢驗報告表、初步鑑驗照片(屏警卷第53頁、第57頁、第
67頁、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屏檢毒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妳本人尿液?)我同意。」、「
(問:於113年5月3日23時0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77號2瓶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採集並自行封籤捺印
?採集尿液地點在哪裡?)是,在萬丹分駐所」、「(問:
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有無對你施予暴
力、威脅或刑求逼供)是的沒錯。都沒有。」、「(問:以
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
語(見屏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且有被告簽名及
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53頁)。況
被告於113年5月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陳:對
於驗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屏檢毒偵第13頁反面),足認
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
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難認本案驗尿程序並非適法,故警
員以所採尿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所製作而成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出具之113年5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3
頁、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防
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鑑驗照片(見屏警卷第39頁
至第47頁、第55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
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鑑驗照片(見屏警卷第53頁、第
57頁、第67頁、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61頁至第63
頁、屏檢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4603D045成份鑑定報告、113年7月2日460
3D045T純度鑑定報告、113年6月24日4603D046成份鑑定報告
、113年7月2日4603D046T純度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照片(見屏
檢毒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紀錄,已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
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4日4603D045成份鑑定報告、113年7月2日4603D04
5T純度鑑定報告、113年6月24日4603D046成份鑑定報告、11
3年7月2日4603D046T純度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各1份(屏
檢毒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
入銷燬(詳後述),原審誤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毀,自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觀
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爭執上開逮捕、驗尿程序之犯後態度,被
告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屏警卷第15頁)
、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 ,然此係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規定之 「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 揭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毒品尚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被告所持有該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計算式:0.413+0.335=0.748),尚不構 成犯罪,非屬違禁物,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19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卷) 2 屏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屏檢毒偵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毒偵卷) 4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卷(原審卷) 5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棕色結塊及淡棕色粉末共8包 1.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4603D045成份鑑定報告、113年7月2日4603D045T純度鑑定報告、113年6月24日4603D046成份鑑定報告、113年7月2日4603D046T純度鑑定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各1份(屏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 3.其中5包合計0.7206公克,另3包合計0.9874公克,共計 1.7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