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9號
SLDM,114,簡上,89,202507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武氏錦紅並未上訴,是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莊伊婷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未
主動返還侵占款項、未如實交代款項去處,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
僅為貪圖私人利益,即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
有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
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
或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