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李孟潔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
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7至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須接受治療
並服用藥物,因精神狀況欠佳導致認知不足,並非出於惡意
,另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高額罰金,其對自身行為深感悔
意,請求酌情減輕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以誠待人」之成
年人指示領取及轉交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作被害人
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自白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月、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月(
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2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