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3號
SLDM,114,簡上,7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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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凱寧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1、16603、18698、1941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凱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凱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15樓住處,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已綁定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淘寶會員帳號、密碼、驗證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除附表編號2、8外,其餘款項
均隨即遭轉匯或提領大部分款項(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徐凱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16251卷第13頁、審訴卷第72頁、簡上卷第145頁),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立2571卷第38至41頁、立5262卷第25至43頁)、被
告提供「阿里巴巴」、「淘寶網」驗證碼簡訊翻拍照片(見
立5262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因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9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8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罪,惟告訴人
莊惠如、許哲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因故未遭提領,有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立2571卷第25頁),是
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淘寶會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繼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金額有誤,應為9,99
7元。⒉被告於本院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
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
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
9至186、193、239至263、287至289、351至354頁),是原
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收有過苛之虞
,非無理由。⒊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未遭提領,應論幫助
洗錢未遂,原審認係犯幫助洗錢罪未當。⒋告訴人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0萬2,005元未經轉匯或提領,性質上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詳後述),原審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至於辯護人上訴另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應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
(見簡上卷第144頁),惟本案情狀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
所得一致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
參;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所犯,係法定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淘寶會員資料予不詳之
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3、15、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給付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2分之1作為賠償,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和
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母親店裡幫忙、無薪水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本院念及被告之 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雖迄未能與附 表編號4、9、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賠償金額未談 妥及無法聯繫所致,審酌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業如上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 為過錯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緩刑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之2分之1),應可兼顧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2頁),屬其犯罪所得,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實明確,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3 、15、16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2分之1完畢,賠償金額 總數約達13萬元,所賠償之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及審酌後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及賠償之情況 ,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 尚有未及提領之款項共計10萬2,005元(計算式:①附表編號 10所示告訴人張家蓁於113年3月4日16時6分許匯款1萬元後 ,於同日16時8分許遭轉帳提領9,997元,尚餘3元+②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詹雯分於113年3月4日17時3、4分許匯款共2 萬元後,於同日17時8分許遭轉帳提領1萬7,998元,尚餘2,0 02元+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莊慧如於113年3月4日17時22至 25分許匯款共9萬元後,均未遭提領+④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許哲毓於113年3月4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後,未遭提領, 即3元+2,002元+9萬元+1萬元=10萬2,005元),有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立2571卷第25頁),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綁定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 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時間) 卷證出處 1 詹雯分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餘2,002元未遭提領或轉帳,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詹雯分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383至38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379至381、385至388、395頁) ⒋告訴人詹雯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立2571卷第389至393頁) 113年3月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2 莊惠如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9萬元均未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莊惠如警詢筆錄(立4407卷第59至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407卷第67至97、111至115頁) ⒋告訴人莊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立4407卷第99至110頁) 113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 陳秉為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陳秉為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45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571卷第44、49至60頁) ⒋告訴人陳秉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擷圖(立2571卷第61至70頁) 4 陳依萱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陳依萱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73至7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77至95頁) ⒋告訴人陳依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立2571卷第97至113頁) 5 張心怡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9時24分許 1萬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張心怡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117至120頁) 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116、121至139頁) ⒋告訴人張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141至168頁) 6 石安錤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石安錤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172至17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571卷第170至171、176至182頁) ⒋告訴人石安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立2571卷第183至185頁) 7 黃威瀚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黃威瀚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189至19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571卷第188、191至194頁) ⒋告訴人黃威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立2571卷第195至197頁) 8 許哲毓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均未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許哲毓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201至20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571卷第205至219頁) ⒋告訴人許哲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21至243頁) 9 郭蠻南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郭蠻南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247至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571卷第251至260頁) ⒋告訴人郭蠻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款明細(立2571卷第261至283頁) 10 張家蓁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6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餘3元未遭提領或轉帳,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張家蓁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286至2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290至295、303至307頁) ⒋告訴人張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立2571卷第296至302頁) 11 陳羿伶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陳羿伶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312至3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310至311、316至321、345頁) ⒋告訴人陳羿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322至340頁) 12 陳旻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陳旻警詢筆錄(立3238卷第45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238卷第49至56、67至68頁) ⒋告訴人陳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立3238卷第57至66頁) 13 龔妍育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龔妍育警詢筆錄(立3238卷第73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238卷第77至79、87至97頁) ⒋告訴人龔妍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立3238卷第81至85頁) 14 吳慧兪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2月28日2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2571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吳慧兪警詢筆錄(立2571卷第416至417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571卷第418至423、433頁) ⒋告訴人吳慧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2571卷第424至431頁) 15 楊崇益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9,999元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被告淘寶電資會員註冊及訂單成立資料(立4407卷第19頁) ⒉告訴人楊崇益警詢筆錄(立4407卷第119至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407卷第129至145、157至159頁) ⒋告訴人楊崇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4407卷第147至155頁) 16 陳霖彥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被告淘寶電資會員註冊及訂單成立資料(立5262卷第23頁) ⒉告訴人陳彥霖警詢筆錄(立5262卷第47至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5262卷第53至55、61至63頁) ⒋告訴人陳霖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5262卷第57至59頁)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事項 1 陳依萱(附表一編號4) 賠償5,000元 2 郭蠻南(附表一編號9) 賠償5,000元 3 吳慧兪(附表一編號14) 賠償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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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