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9號
SLDM,114,簡上,1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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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吳宥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
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量刑太重,
希望能跟告訴人黃宜榛調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家中尚有5名弟妹,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及母親,
被告現仍就讀大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未思審
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任意刊登、
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侵害告訴
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
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
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縱漏未審酌被告家中
之狀況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被告之戶口名簿、低收入戶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然經與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期非重,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
,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
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
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是依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及宣告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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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