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1號
SLDM,114,簡上,1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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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讚聲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陳讚聲
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證犯行如經採信,將造成被害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高達新臺幣(下
同)1億2,0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鉅大,且
實際上因被告偽證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
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之犯行嚴重影響司法
權行使之正確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
不同,自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準
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雖依被告於徐光宏所涉該
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為虛偽
證述,而對徐光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5號卷(下
稱他3205卷)第95至113頁】,然被告嗣已於本案自白偽證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刑事由
,又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認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法減
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自有未洽;至檢察官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然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已為原審執為量刑審酌
事項,另關於告發人所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其對宏將
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他人,及宏將公司受有1億2
,0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節,核與被告本案偽證犯行無直接關
連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他3205卷第153至1
55頁),告發人認其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未有悔悟,亦非可
採,是本件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藐視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影
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現與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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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