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榮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正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刑度部分,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9頁)。
二、上訴意旨: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加村未依工作指示改善工作,
反傳送罷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連署書,適因被告患有非特
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雖有積極接受治療,並按醫囑服用藥
物,然於案發時因受上開刺激而一時情緒激動,案發後除坦
承犯罪外,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上訴程序仍有調解意願,
故當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之初犯、激於
義憤、非為私利且因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
執行等情狀,而有宣告緩刑之空間,且被告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可提出1萬元公益捐款,以爭取給予緩刑之機會
,另本件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提出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有非特定
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
,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天康八里藥局藥袋(簡上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及罹有前開病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情節而為量
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社區事務,一時情緒失控,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暨罹有上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9頁),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本件被告僅因細故, 即以徒手凹折、強力壓制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 ,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 ,調解未成之責固未全在被告身上,惟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 補亦屬事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替代 入監執行,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 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亦非審酌是否准予緩刑宣告所 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1樓」補充為「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0號1樓警衛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榮於 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社區事務,一時情緒失控,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 ,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 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現從事保全管理 、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1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巴里島社區」 之主委,林加村則為該社區之警衛,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張正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 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1樓,徒手凹 折、強力壓制林加村之右手,使林加村受有右肩膀、右肘及 右手腕均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加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加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截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開立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正榮向告訴人林加村恫稱:「不 要讓我再看到你,不然要讓你好看」、「我如果沒有當主委 ,也要找人釘死你」等語而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即使將喇叭聲 音開到最大,聲音仍然極微小,完全無法辨別影像中之2人 交談內容,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實難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