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6號
SLDM,114,簡上,10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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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E為「韓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吳文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韓
國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向劉秋
碧以假交友名義施以詐術,致劉秋碧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景文再偕同吳文姬自同日14時44分起至112年12時17分
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餘款
依「韓國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同時辯稱:我是因在網
路上認識1個女生叫「韓國瓊」,她說要跟我結婚,提供結
婚基金給我,但因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於是就跟我妹借帳
戶入款,我不知道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騙款,之後
我就將這些錢透過我妹領出來,我再拿去台北車站的比特幣
兌換機存成比特幣後轉存出去,洗錢不是我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吳文姬之本
案帳戶帳號予「韓國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15日,向告訴人劉秋碧以假交友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偕同吳文姬自同日14時44分起至112年1
2時17分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
,並依「韓國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立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立卷第13至16、28至29頁、偵卷第27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1至23、33、36至4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叫「韓國瓊」
,對方說要跟我結婚,要提供1筆結婚基金,作為結婚使用
,叫我找房子,當時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戶不能用,就跟我
吳文姬借本案帳戶供「韓國瓊」入款,我將告訴人匯入的
錢透過我妹提領出來,用ATM領了28萬,我再拿去台北車站
附近的比特幣兌換機買比特幣後轉存出去,當時對方說要留
1萬元給我過生活,因我當時身上沒錢過活,其他的錢是她
在國外急需,請我幫忙轉匯,我有詐欺錢案,知道詐欺集團
成員會向他人索取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是因需要生活費,才
幫對方轉匯等語(立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33頁)。由
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網
友「韓國瓊」使用,並依「韓國瓊」指示將匯入款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取得
生活費1萬元。再自被告前已因其111年9月23日前提供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同年月24日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偵
查,於112年11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該案於112年11月1日前
已偵查訊問被告,更於該日提起公訴,可知被告至遲於112
年11月間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及協助提款,將高度涉及詐
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結果,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係「韓國瓊」以要跟被告結婚,要提供被告結婚
基金為手段,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要求被告協助提款云云
。惟被告亦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韓國瓊在國外急需,
請我幫忙轉匯」等語(偵卷第31頁),換言之,韓國瓊並未
向被告稱要匯入結婚基金供被告買房子,被告並未因此等理
由受騙。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
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指示,將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提領及轉匯,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
韓國瓊」指示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論罪科刑應論以詐欺及洗
錢之正犯,惟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適用法律有誤,故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被告
上訴理由稱其未為洗錢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不再贅述,至被告辯稱其患有相關疾病云云,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經本院於下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
因貪圖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患有其自述如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55
至63、97至103、107至115頁、其提出如偵卷第11頁、本院
簡上卷第6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被告提出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立卷第19頁、偵 卷第3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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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