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㈠行為人:楊丞樺。
㈡時 間:民國112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7分許。
㈢地 點: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淡水門市內。
㈣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顧客李
雨柔暫離該處座位區,手提袋則留置原處之便,徒
手竊取該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李雨柔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本案係侵奪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在113 年間即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利用李雨柔暫離現場之便,徒手翻
找李雨柔錢包行竊,過程中並未對李雨柔之人身安全或其
他財物造成影響;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㈢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1.被告行竊所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
李雨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