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士簡字第165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全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在王曉曉(原名:王小芳)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戲谷休閒館」任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其中一次為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小芳置於上址店內櫃臺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嗣經王小芳發覺,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㈡告訴人王曉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4、25至26頁)
。
㈢被告112年9月13日還款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竊取告訴人
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所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已返還告訴人2萬8,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爰就剩餘之 4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