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3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品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品佑於
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調查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連品佑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連品佑與金寧勇及同案少年劉○祐、張○宸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連品佑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楊○振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
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金寧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品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寧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2、3時許,與連品佑、林宗 威(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在新北市三重區用餐,過程中金寧勇因聽聞女友羅敏 嫻與楊○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出遊,遂夥同連品 佑、林宗威、劉○祐、張○宸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 。金寧勇等人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抵達新 北市○里區○○○道00號前後,金寧勇、連品佑、林宗威、劉○ 祐、張○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楊○振,其 等見楊○振欲逃離,復一同上前追擊楊○振,致楊○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腦震盪、左手肘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寧勇、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同案被告林宗威、陳思 羽、同案少年劉○祐、張○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42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寧勇、連品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金寧勇、連品佑與同案少年劉○祐、張○宸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先後持球棒毆打、追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或具有不 確定故意為必要。經查,同案少年劉○祐、張○宸於案發時雖 均未滿18歲,惟被告金寧勇供稱其不知同案少年劉○祐、張○ 宸之年紀,被告連品佑亦供稱其係於撞球間認識同案少年劉 ○祐、張○宸,不知同案少年劉○祐、張○宸未滿18歲,依此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於案發時知悉或可得而 知同案少年劉○祐、張○宸之確切年齡,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 金寧勇、連品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偶發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未滿18歲,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 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 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 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依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況被 告金寧勇、連品佑等人既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倘其等確有 殺人故意,衡情應會繼續持球棒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 擊,然被告金寧勇、連品佑等人並無此舉動,佐以被告金 寧勇、連品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偶然糾紛而有上開 犯行,並無其他仇恨,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 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金寧勇、連品佑等人係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上開犯行 ,可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即告訴人,而無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 晨,地點在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 時間及地點,且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歷時非長,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金寧勇、連品佑等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有波 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社 會秩序安寧,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