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號
SLDM,114,簡,17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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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麗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借款當時已無返還全數借款之經濟能力,
仍佯以分期還款之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續僅償還部
分借款,即多次藉詞拖延,甚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5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固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 其已清償告訴人6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 諾於上開期限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金,此部分如被告日 後未依約定履行,告訴人即可執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此,本院認為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1萬元之 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上仍保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劉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社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娟周姜辰係前同事關係,劉麗娟明知其無還款真意, 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以生活 費、還債之需,陸續在當時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號南港工業園區,向周姜辰借款,並允若分期還款,使周 姜辰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麗娟, 嗣後僅清償4000至6000元後,即未清償,經周姜辰多次催討 ,劉麗娟佯稱會還錢,嗣逕以通訊軟體LINE將周姜辰封鎖, 周姜辰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周姜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周姜辰借款後,僅還款2000元,及於本署開庭時無法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象中找出告訴人,足徵告訴人稱遭被告封鎖乙情屬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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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