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號
SLDM,114,簡,172,2025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宇倢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
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柔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將個人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事發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仍不知謹慎,
明知若隨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無從控管,
結果極可能遭對方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如代為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可能因此淪為該人之共犯,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上暱稱為「潘瑋柏」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特定犯意聯絡,
於113 年7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潘瑋柏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鄭宇柔已經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或實
際參與下述詐騙林彭月圓階段之犯行)。
二、「潘瑋柏」在取得鄭宇柔提供之前開帳戶帳號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林彭月圓,致
彭月圓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3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至鄭宇柔之前開帳戶;「潘瑋柏
  」並即於林彭月圓匯款後,指示鄭宇柔提領上開匯款,供鄭
女自己花用,而以前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之贓款,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彭
月圓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彭月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宇柔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彭
月圓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113 年度偵字第25863 號卷
第17頁、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彭月圓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可堪信實,茲查,詐欺
  、洗錢等犯罪在現今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
多方宣導、傳述之後,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以一般
人而言,應可認知到不得隨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如
貿然將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甚至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均有遭該人利用,導致自己也涉入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虞,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
用,事發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該案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83頁、第89頁),
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潘瑋柏
使用,並代為提款,自堪信若「潘瑋柏」將前開帳戶做為詐
欺、洗錢等犯罪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與「潘瑋
柏」共同從事本案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
年8 月2 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潘瑋柏」使用,並代為處理帳戶
內之不明匯款,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
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
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
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
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
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
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
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
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林彭月圓
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據被告所述可知,其
自始至終,僅與1 個網友「潘瑋柏」合作,亦即被告在主觀
上僅能認知其係代「潘瑋柏」提款,則被告對前述3 人以上
共犯的加重條件,未必能有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
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潘瑋
柏」就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潘瑋柏」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林彭月圓
款後,指示被告領出前開詐欺所得,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有相類的幫助詐欺、洗錢前科,此如前述,素行
難謂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潘瑋柏」使用,並代為提
款,甚且花用前開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甚可議,此次提領林彭月圓受騙之匯款為3 萬元,不僅造成
彭月圓之財產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
潘瑋柏」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在
偵查中否認犯行(114 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7頁),在本
院審理時雖然認罪,然也未能與林彭月圓達成和解,綜觀全
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 在警詢中坦承將提領的3 萬元用於個人開支(113 年度偵字 第25863 號卷第14頁),故應認其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而前 項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財物,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八、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