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及扣案螺絲起子
之照片(易字卷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自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觀之,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且
有相當長度,而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所持兇器,係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以該螺絲起子撬
開被害人李增培管領之零錢箱,並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所用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竊得之零
錢中,有860元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部分
受填補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嗣後雖一度翻異,但於本院審理
中仍能自白犯行,但除上開經扣押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再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
洗錢防制法、毀損等前科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駕駛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1把(偵卷第1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 所有,供撬開本案零錢箱所用等情(偵卷第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4,000元,除其中86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外,餘額3,14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下車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真愛洗內湖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把,撬開由李增培管理、放置於該店自助洗車廠零錢 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搭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增培因保全通知,察看監視器而發現自助洗車廠內零 錢箱遭撬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案發時、地,持螺絲起子竊盜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許,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去內湖犯案,案發地監視器錄影之人不確定是伊等語。 2 被害人李增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 證明從被告案發後搭乘之車輛內,查扣螺絲起子1把及贓款之事實。 4 蒐證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Google地圖列印使用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時間,其手機基地來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且起獲上開扣案物之車輛於案發後在現場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警詢供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竊得之零錢,已部分歸還予被害人李增培860元,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另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起訴書正本書記官所為記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