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雯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彭雯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溫德生,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社區事
務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
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彭雯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雯華為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雨農山莊」社區之住戶,其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14分至15分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 得進出之管理中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溫德生因 社區事務而互起口角,彭雯華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不要臉」、「屁」辱罵溫德生,足以貶損溫德生之人格及名 譽。
二、案經溫德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雯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溫德生發生口角,並有講「不要臉」、「屁」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德生提供之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